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宗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5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王宗佑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傷害罪)部分,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佑與 王金彰 係姐弟關係,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王宗佑於民國99年3月29日晚上9時許,因不滿其在其母親 姜昭善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4樓住處門外,多次按門鈴而王金彰卻均未前往開門,反係由腿部受傷之姜昭善坐輪椅應門,遂於進入該住處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桌上裝有柳丁之水果籃丟擲王金彰頭部,復以徒手毆打王金彰,致使王金彰受有頭頂部挫傷、右頰紅8×3公分、左頰紅6×5公分、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又其於毆打王金彰之過程中,並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金彰恫稱:「我要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王金彰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金彰,使王金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金彰之安全(傷害及恐嚇罪部分,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被告上訴逾期,詳見後述)。嗣經巡邏員警到場處理,王宗佑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住處大門開啟而得為他人自由進出之情況下,公然在到場處理之巡邏員警面前,以手指先指向王金彰,再將自己之食指及中指於自己之頭部旁左右搖擺之方式,向在場巡邏員警表示王金彰之腦筋有問題,而足以貶低王金彰之人格評價,案經王金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以證人、被害人身分所為證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於警詢、偵查、審判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陳裕修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供承有於巡邏員警面前,以手指先指向王金彰,再將自己之食指及中指於自己之頭部旁左右搖擺之動作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該手勢並無侮辱之意思,且案發地點為公寓,樓下有管理員駐守,上樓電梯亦須磁卡感應方得進入,顯非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不構成「公然」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巡邏員警面前,以手指先指向告訴人王金彰,再將自己之食指及中指於自己之頭部旁左右搖擺之動作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王金彰指述情節相符,而此等動作依我國社會通念,係指該人為智能或精神狀況有問題之人,有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意,此為一般人均了解之常識,被告為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年已逾5旬,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焉有不知其手勢所代表之意義之理?其對現場員警作出前述手勢,自有侮辱告訴人王金彰之意,堪以認定。
(二)惟按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後,有兩個巡邏員警先到本案現場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4樓公寓,之後備勤員警陳裕修方到達現場,該大樓24小時均有管理員看守,若要進入該大樓,要經過管理員的同意,進入管理室以後,如果有晶片就可以刷卡感應搭乘電梯,如果沒有晶片就從旁邊的逃生梯上樓等情,業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本案之員警陳裕修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34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該大樓管理室、電梯等照片計14張在卷可證,故該處所顯非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可以認定。
(三)再被告係於屋內做出以手指先指向告訴人王金彰,再將自己之食指及中指於自己之頭部旁左右搖擺之動作,並未發出任何聲音(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之証述),而在屋內之人僅係三位員警及被告、告訴人、被告之母等六位(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證人陳裕修之証述),應只能認定係少數之特定人,再查,因所在位置角度之不同,在現場之人是否即得「共見」被告之侮辱舉動,亦有疑義,此由被告之母姜昭善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對著警察用手比YA,指著自己頭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3頁)即可得知。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雖其本意在使告訴人受到侮辱,然因該處所尚非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尚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傷害罪部分)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9年11月17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查,其於收受原審判決書後,僅對公然侮辱罪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有被告具名之99年11月22日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可稽(本院卷第3-6頁),而其於本院100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傷害部分我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00年1月26日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時,始再就傷害罪部分表示要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2頁背面),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