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301號聲請人 陳仁澤
陳邦嘉 陳邦旗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陳明星 前列陳仁澤、陳邦嘉、陳邦旗法定代理人 李嵐 聲請人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明星、陳明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仁澤、陳邦嘉、陳邦旗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陳錦華 之繼承人,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陳錦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107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陳明星、陳明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陳明星、陳明智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陳仁澤、陳邦嘉、陳邦旗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
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中,長女 陳芷芸 、次女 陳明峯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陳芷芸、陳明峯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繼承人陳芷芸、陳明峯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陳仁澤、陳邦嘉、陳邦旗均尚無繼承權,渠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