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4歲民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居留證及其上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