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陳政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達 被告 邱菊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與正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正光路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燈號尚未亮起,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即大興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不及閃躲而遭被告碰撞,導致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臉部及下頷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擦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迄今卻無和解誠意,導致 伊蒙 受身體及精神上痛楚,被告自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
017元、看護費18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6,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當時是衝出來,可能也有在作其他事而未注意,或沒注意前方車輛,應按照過失比例分擔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5年6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大興西路與正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正光路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左轉燈號尚未亮起,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即大興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臉部及下頷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擦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並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1萬6,017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紙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8頁),堪信屬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則此部分應准予列計。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臉部及下頷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擦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致使左側身體行動能力近乎喪失,而由家人全日照護3個月後始得逐漸自理生活,故依一般現行全日看護費用每日行情2,000元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18萬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臉部及下頷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擦
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堪認確會造成行動不便,而須他人照護;是原告雖未實際聘用看護,惟依前開實務見解亦足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尚非無據。
⒉然查,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係記載復原期間宜休養6週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7頁),原告雖表示實際上親屬看護實際期間為3個月,但未能提出實證,惟同意僅請求6週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亦同意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為計(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萬4,000元(計算式:2,000×7×6=84,000),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⒊至被告雖認上述看護費用金額過高云云,惟被告既同意看護
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而原告請求6週之看護費用亦非無據,則以此計算看護費用為8萬4,000元並無違誤,是被告空言主張金額過高並非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
、臉部及下頷開放性傷口及多處擦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交簡附民卷第
7頁),原告騎車發生事故,因傷造成行動不便,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仍為在學學生,名下並無財產,104年度所得為2萬8,040元,105年度則無所得;而被告職業為專櫃小姐,名下並無財產,而104年度所得為70萬
417元、105年度所得為48萬2,585元等情,有兩造之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文件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其餘額外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1萬6,
017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25萬17元。
五、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可能在做其他事或未注意車況,亦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左轉燈號尚未亮起,且左轉未讓直行車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過失甚明,然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過失卻未提出實證,自無從採認。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七、末以,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已如前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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