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政選任辯護人游婷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政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文政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桃園市○○區○○○街之龍和停車場內,並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內,向承辦警員誣指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6年3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龍慈路口處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而未指定犯人誣告。
(二)黃文政另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年3月31日以上揭車輛遭竊為由,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申請汽車保險理賠,致兆豐產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給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67萬8,600元(起訴書誤載為67萬8,000元,應予更正)予黃文政。
(三)嗣黃文政於106年5月30日凌晨2時15分許,上開龍和停車場內,見 黃瀧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黃瀧巨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德製喜德釘、切牆電鋸、日水泥攪拌機、砂輪機、德製電鑽機各1個、開口扳手5組等工具竊走,並放置在其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嗣黃瀧巨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又黃文政因另案為警查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
(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前,主動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並依法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瀧巨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林玉玲 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龍和停車場承租人基本資料表、106年
6月份收租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和解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06年12月18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065500587號函及後附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失竊車客戶訪談表、和解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誣告犯行,因於其自白犯罪時,經其所申告不特定人被訴竊盜案件,尚未經檢察官為偵查,則被告之自白,仍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誣告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符合自首乙節: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係如何查獲被告謊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乙節,據覆:「..職偵辦黃文政竊盜案時,因被害人 黃瀧巨察 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並發現其遭竊之物品遭嫌疑人黃文政竊取至其停放車輛之相同停車場即中壢區龍和停車場內之不同車輛上,之後協同職一同前往查看該車,職經警用隨身電腦查詢後發現係為失竊車輛,並查詢車主後發現車主為黃文政,職遂詢問停車場負責人即證人林玉玲後暸解該失竊車輛車位之承租車主亦為黃文政本人,停車場內之管理費用亦為其杰人所繳納,後職通知 黃嫌 前往製作筆錄時,黃嫌坦承不諱竊盜犯行,又其明知車輛並未失竊,但故意向警方謊報車輛遭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
2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008188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誣告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合理之可疑,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顯屬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指明。
3.又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犯罪事實欄
(二)詐欺取財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06年6月27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詳106年偵字第26635號卷第4頁),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竟向偵查機關謊稱遺失,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又以詐欺方式向兆豐保險公司獲取財物,行為誠屬不該,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且本案竊得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陳,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另曾因相同類型犯罪型態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
109年1月21日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本案自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萬8,60
0元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但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原應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已由被告賠償兆豐產險公司,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基此,本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已達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關於本件被告詐得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黃瀧巨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
2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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