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奕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賴奕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89年1月6日不付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其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5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嗣並與前開㈢所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為接續執行後,其於97年10月9日假釋出監,然該假釋嗣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17日。
㈤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再與前開㈣所示殘刑(有期徒刑3月17日)、前開㈤所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2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30日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上開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
㈦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賴奕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附近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又於施用前開海洛因後之1、20分鐘,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5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賴奕帆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口,為警另案緝獲。警方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賴奕帆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不僅於上開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75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反面);且警方於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8頁、第7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㈢至㈥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竊盜、侵占、過失傷害、贓物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之罪,本院所宣告之刑非均得易科罰金,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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