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新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陳新妹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多福美食犬餐牛肉乾狗糧壹包、雀巢白咖啡原味貳袋、加好寶經典乾狗糧牛肉口味壹包及雀巢咖啡三合一濃醇原味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陳新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至5行補充「寶多福美食犬餐牛肉乾狗糧1包(價值新臺幣165元)、雀巢白咖啡原味2袋(共價值新臺幣378元)」、第6至7行補充「加好寶經典乾狗糧牛肉口味1包(價值新臺幣139元)、雀巢咖啡三合一濃醇原味2袋(共價值新臺幣29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重度身心障礙(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身心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書所載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00號被告黃陳新妹
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新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7年1月
7日9時45分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美廉社板橋懷仁店」(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寶多福美食犬餐牛肉乾狗糧1包、雀巢白咖啡原味2袋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逃逸離去;二同年月25日10時許,在同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加好寶經典乾狗糧牛肉口味1包、雀巢咖啡三合一濃醇原味2袋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陳新妹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羅仲強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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