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蕭詮勝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5,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㈠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256元、27
,136元,合計54,392元。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自98年1月15日起按月薪資逾65,824元部分,未據聲請人上訴,即聲請人請求按月薪資25,207元【計算式:91,031-65,824=25,207】敗訴部分,業已先行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5,061元【計算式:(25,207÷91,031)×54,392元=15,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餘額即未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9,331元【計算式:54,392-15,061=39,331】。
㈡聲請人係就再按月給付薪資46,777元部分提起上訴(詳如二
審卷第119頁聲請人提出之辯論意旨狀),預估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為4年4月,即52個月,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432,404元【計算式:46,777元×52=2,432,4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734元,聲請人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668元,暫免徵收裁判費9,066元【計算式:37,734-28,668=9,066】。尚未先行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9,331元部分,聲請人係就按月給付薪資46,777元部分上訴,相對人係就按月薪資19,047元部分上訴,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27,950元【計算式:(46,777÷65,824)×39,331元=27,95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餘額11,381元【計算式:39,331-27,950=11,381】由相對人負擔。
㈢是以,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5,061元、27,950元,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7,734元,合計80,745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83,060元(54,392+28,668=83,060),相對人尚應向其給付2,315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1,381元及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7,535元。從而,聲請人於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066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相對人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5元【計算式:11,381-9,066=2,315】,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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