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肇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 鐘肇煥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捌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民國106年11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起訴合法要件(未記載)、累犯部
分,應分別補充、更正:「被告鍾肇煥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9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復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8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另於90年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③);更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②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與編號①案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編號
③、④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57號裁定各減宣告刑2分之1,並與編號②不得減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97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1日;再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⑤);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⑥);繼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⑦);上開編號⑤、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編號⑦案之罪刑及前開殘刑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3至4行記載被告施用毒品種類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中「安非他命」應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6行記載查扣毒品種類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㈣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3.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毒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5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檢驗報告,毒偵卷第49頁)。
5.本院審易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4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16597號函(記載:「本件毒品扣押物與檢驗者確為同一」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累犯事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毒偵卷第6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㈠扣案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毒偵卷第49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㈡扣案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毒偵卷第6頁背面、第16頁、本院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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