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周子幼
被 告 張譽鐘
張加南
訴訟代理人 吳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甲○○間就臺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所為之信託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應將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
分之1)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之被繼承人 張宗吉 為原告之債務
人,張宗吉生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41,204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訴訟費用等債務,被告乙○○既繼承張宗吉之遺產,
對於張宗吉所積欠之債務,自應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詎張宗吉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且所遺留之財產尚不足
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被告乙○○竟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將其自張宗吉所繼承之臺南市○○區○○段○○○○○○號(權
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被告甲○○,並於109年3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顯見被告所為之信託行為已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撤銷被告間信
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上開信託
登記回復被告乙○○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張宗吉於83年6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於83年11月10
日設定抵押權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今,雖被告
於109年3月24日辦理自益信託登記,然原告依據於上開抵
押權登記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簡字第5323號判
決及同院96年度執字第691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而言,乃屬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二)原告於張宗吉死亡後,未向法院陳報債權,則被告所為之
信託行為,轉得人即被告甲○○於轉得時實不知有撤銷之
原因,依法其無須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三)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6年7月25日核發,其重行起算之時效
為5年,故其時效至101年7月24日已完成,原告竟遲於101
年8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原告所主
張之債權請求權業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張宗吉之債權人,被告乙○○繼承張宗吉之
遺產後,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信託登
記予被告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
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1月22日高少家每
家司協108司繼字字216號通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證,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7日所登記字
第1090087107號函及登記申請書可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對被告
乙○○並無請求權云云,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
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
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張宗吉之信用卡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
,原告於93年起訴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消滅時效重新
起算15年,原告復於96年、101年、105年、109年聲請強
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其消滅時效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於強制執行
執行終結時,重新起算15年,是原告對張宗吉之本金債權
請求權自105年強制執行終結時重新起算(109年之強制執
行經原告撤回執行,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視為不中斷),
至今其本金債權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上開
抗辯,於法無據,自難以採信。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
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而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
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
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
,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
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
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
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
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
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
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
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
(四)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多次向張宗吉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
被告乙○○既然繼承張宗吉之遺產,自應在繼承張宗吉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所為之信託行為,將導致原
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
加行使債權之困難,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
此項信託雖屬自益信託,但被告乙○○並未陳明受益權為
何,受益權價額多少,難認被告所為之信託行為未使張宗
吉之責任財產減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信託
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以前情置辯,惟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
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
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所謂「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
權者」係指債權人所持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例如
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權,此種特定債權債權人不
得行使撤銷權,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又所謂轉
得人係指債務人將財產移轉與受益人後,受益人在轉手之
第三人。查原告所持之信用卡債權為金錢債權,自非給付
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自得行使撤銷權。又被告甲○○係
受益人,而非轉得人,自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
規定。被告上開抗辯,均係對上開法規解釋有嚴重誤解,
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信託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甲○○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