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華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華未經許可,基於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之同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訂購手指虎1只,而由不知情之航空及貨運公司人員,於110年5月7日透過空運將手指虎1只自香港運抵桃園國際機場,於翌(8)日經臺北關人員查驗而發現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報關業者 黃柏達 於警詢之證述、委託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暨派送單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12日桃警保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相片在卷可稽,另有扣案手指虎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本案運輸之手指虎經鑑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㈡罪名:
被告所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其透過不知情航空及貨運公司人員為運輸行為,屬間接正犯。
㈢科刑:
審酌被告出於好奇,任意自網路購買管制刀械,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手指虎1只,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