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陳曉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ZBA3140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3月16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天因下雨視線不良,沒注意到「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因而跟隨前車繼續前行,若行駛於路肩終點才有明顯違規事實,且前車約莫有數十輛同樣違規之車輛,無法接受檢舉達人亂拍檢舉,因而提出行政訴訟,此路段常因大雨塞爆,容易發生非自願性違規的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2月19日、109年4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0659、1092701548號函略以: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107公里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在北向93.175公里、北向92.9公里及北向91.75公里處分別設有「路肩通行線往出口小車」告示牌,在北向91.107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16時至20時及假日14時至22時。本路段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行駛外側路肩屬實,且車輛行駛於「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後之路段,本屬禁行路肩範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19/12/30
18:42:20可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2019/12/3018:42:21-18:42:50可見系爭車輛已過「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並持續往前且續行路肩違規屬實,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應依法接受裁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2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0659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未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9年7月3日調查證據筆錄),自堪認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原告行駛路肩之行為是否違規?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次查,依交通○○○區○道○○○路局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107公里,在北向93.175公里、北向92.9公里及北向91.75公里處分別設有「路肩通行線往出口小車」告示牌,在北向91.107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16時至20時及假日14時至22時,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2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0659號函附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係因開放路肩而通行路肩,當天因雨視線不良而未注意到終止通行路肩告示牌云云,惟查,原告違規行駛路肩當日,系爭路段於國道一號北向91.107公里處設置路肩通行終點牌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現況設施應已足供駕駛人辨識並遵行,原告行駛於例外情形始開放通行之路肩,自應特別注意可供通行路肩之路段,遑論於終止路肩通行已設有終止之牌示,該等牌示又清晰可見,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則原告於上開非開放路肩之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至關於原告主張當時很多車輛亦行駛路肩部分,縱為屬實,原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四)再者,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欲匯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北向單線出口匝道之前,行駛於路肩,於見有路肩通行終點牌示,自應按路況與前後方保持車距依規駛回外側車道或減速車道並繼續往出口行駛,倘遇有壅塞之情形,亦應於外側車道上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進,自不得任意違規使用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等待進入匯出口情況,該情況將造成路肩也壅塞,有特殊事故時,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另一方面,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也不甚公平,故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天天塞車云云,亦不足作為其可通行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
(五)甚者,縱因高速公路部分路段於尖峰時段,主線車道車流量大,以致於部分車輛無法順利由右側路肩匯入出口減速車道,因而續行駛右側路肩時,於匯入出口減速車道前亦可「持續使用方向燈示意後車」,易言之,若有因出口減速車道車輛壅塞、間距不足,以致無法於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前匯入出口減速車道,不得已繼續向前行駛右側路肩等候適當時機而變換車道之行為,自可通盤考量行車當時之路況與行為人是否已盡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能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而為不予舉發之判定;惟查,依據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上開時段,在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前,其前方車輛逐漸往左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則未見有使用左側方向燈示意後車匯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事,而仍繼續行駛於路肩,自難認定原告已善盡行車注意之事項而得執為免罰之理由。
(六)至原告主張其當時已超過國道高速公路,縱有違規行駛路肩,亦非屬高速公路,應不得處國道之罰款云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查本件舉發地點係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91公里匝道處,經本院勘驗上開採證光碟結果,足見該處為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依前揭說明,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是原告主張已寫明路肩終點結束即非國道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路段,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