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
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訴字第1079、1124號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907號有較重之判決,被告兩案併執行爭取審理上訴的期間,能為母親增些零用錢,也能為求學之子預留數萬元,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適逢家父離世,當時不珍惜寬延於服用美沙東時又接觸毒品,懇請法院給予被告時間,在更生時再為家人盡些許責任,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及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本院並於109年12月29日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協商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四、再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及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