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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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煌
許展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展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展榮曾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5年1月23日,以9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5年
5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
2月10日入監,並於96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2人不知悔改,因缺乏代步工具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5日凌晨1時許,許展榮騎乘機車搭載鄭文煌,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時,許展榮在旁把風,推由鄭文煌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及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林坤祥 管領、 林畯 祐(起訴書誤載為林坤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已新領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1輛(前下稱本案自小貨車,業經 林畯祐 領回),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之用。嗣因員警偵辦毒品案件,經 王榮耀 指證許展榮,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鄭文煌、許展榮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煌、許展榮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坤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榮耀即目睹被告許展榮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之加油站工作人員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搜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文煌、許展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鄭文煌、許展榮就本件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文煌、許展榮分別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份存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鄭文煌、許展榮均有竊盜及毒品之前科,足見素
行非佳,且因無車代步即率爾竊取他人車輛,足見其等價值觀偏差,亦見其等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淡薄,所為甚屬不該,惟斟酌被告2人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僅供代步之用,尚未轉賣牟利,或以之另為不法犯行之工具,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兼衡被告2人所竊本案自用小貨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前開鑰匙雖係被告鄭文煌所有,且供被告2人犯本案竊盜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承無訛,然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