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時興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時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時興為 林學雄 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時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2號、98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時興與其兄林學雄向來不睦,2人於100月2日11日晚間即已有爭吵,翌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住所,林時興復受其兄林學雄言詞挑釁激怒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水果刀向林學雄恫稱「人的忍耐是有限度的」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學雄,使林學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學雄之安全。林學雄見狀遂逃出上址報警,嗣為警到場逮捕林時興,並扣得上述水果刀,乃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時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學雄之指述、證人 林秀絨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水果刀1支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林學雄係兄弟關係,業據被告所自承並與林學雄、林秀絨之證述相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紙在卷可憑,2人間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學雄為兄弟關係,本應和睦友愛,
竟因相處不睦,即以言語、持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為恐嚇犯行係因受到告訴人之言語刺激,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及告訴人之父、母亦到庭表示告訴人有精神方面疾病,已入院治療,希望能對被告輕判,化解兄弟間之心結,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工作及收入不穩定,未婚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扣案之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時所使用之水果刀,據被告供述
稱係自家中廚房抽屜取得,核與證人林秀絨於偵查中具結供述稱係家人所共用,則該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