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85號
原告 李福基
被告 黃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賴美鈴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25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25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賴美鈴已於民國107年2月11日死亡,被告為黃賴美鈴之繼承人,於處分系爭土地前,應就黃賴美鈴之應有部分先為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兩造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取得之土地面積各約為16坪(約52.8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乃建蔽率百分之60,容積率百分之240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如為建築之用,兩造均僅得申請建造約9坪(約29.7平方公尺)之建物,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乃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使將來購得系爭土地之人得取得完整土地為最有效利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黃賴美鈴已於107年2月11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賴美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原告所主張變價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李福基
2分之1
2
被告黃嘉隆
2分之1(被繼承人黃賴美鈴原有之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