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28號

原告 杜家駒

被告 鍾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原告並依約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然被告屆期仍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

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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