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708號
原告 陳融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健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4,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塗蕙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708號
原告 陳融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健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4,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