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59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葛慧欗
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千雅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
三、又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見本院卷第305頁),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僅有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4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元、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