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人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柳斌 之妻 陳月美 在原審供稱:「警訊中柳斌的筆錄,是我依目擊者提供資料所講的,柳斌只是簽名。」足見警訊筆錄所記載柳斌之指訴,並非柳斌親自之供述,原判決竟以該筆錄記載,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㈡、證人 邱麗綾 雖證稱:「有人將其(指柳斌)推倒」,並未指明係上訴人所為。證人 王玉環 僅證稱:「因我視線被建物擋住,看不到柳斌如何摔跌情形。」亦未言及目擊係上訴人所推倒。 王士敏 證稱:「他們(指上訴人及 胡隆海 )與管理員(指柳斌)爭執,越來越兇,突然個子較矮者(指上訴人)持刀作勢要砍管理員,並用左手推管理員。」其供述適與上訴人供稱:胡隆海與柳斌爭執激烈,為防止該二人發生衝突,上訴人將該二人分開之情形,完全相符。原判決竟依邱麗綾、王玉環及王士敏上開證言,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傷害柳斌,自有違誤。㈢、 林進雄 證稱:「有看到胡隆海上去叫柳斌來看,雙方有拉扯,甲○○上前勸阻,倒地事未看到。」 鄭小絹 證稱:「是胡隆海與管理員(柳斌)爭吵後,看到甲○○走過去。」胡隆海亦證稱:「是甲○○過來,把我與柳斌分開,不小心將柳斌推倒。」原判決竟以林進雄、鄭小絹及胡隆海之證言或非有利於上訴人,或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取,有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柳斌身體原不健康,且曾有中風之情事,則其喪失嗅覺之重傷害,是否因本案跌倒所致,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八之四號恆生水電行之臨時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許,因同路段一一○號大廈前垃圾堆積甚多,溢出油漬,造成路面油滑,致上訴人騎機車途經該處時,不慎跌倒,仍返回恆生水電行告知其老闆胡隆海,上訴人及胡隆海均誤以該垃圾係同路段一一○號大廈管理員柳斌所堆放,胡隆海遂向柳斌理論,柳斌則否認其事,上訴人憤而持工作刀,敲擊該大廈走道旁之鐵桿路障,柳斌見狀告知上訴人稱:該鐵桿路障係大廈之財產,上訴人竟獨自基於傷害之故意,並能預見柳斌年事已高,如將之推倒,有致發生重傷之結果,仍以徒手使勁(猛力)往柳斌胸部一推,致柳斌跌倒,後腦撞及地面,因而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兩側額葉腦內出血,並致嗅覺喪失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㈡、傳聞之詞,縱無證據能力,惟若未採之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即難謂該判決違法。告訴人之妻陳月美在原審所稱:「警訊中柳斌的筆錄,是我依據目擊者提供資料所講的,柳斌只是簽名」(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苟係實情,則警局偵訊筆錄之記載,並非柳斌親自之陳述,且陳月美又未供明該目擊者之真實姓名,以供原審傳訊,從而其供述固係單純傳聞之詞。但原判決並未如上訴人所稱採用上開警訊筆錄,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有該判決可稽,足見此部分上訴人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漫加指摘,自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取捨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採證違法之可言。證人邱麗綾、 林玉環 雖僅證稱見柳斌被人推倒或摔倒,均未言係上訴人所為。但王士敏證稱:「較高男子(指水電行老闆胡隆海)有與管理者(指管理員柳斌)爭執,他沒有出手推管理者;較矮男子(指上訴人)出手推管理者,……較矮男子是先用刀敲擊鐵桿路障,不久左手使勁向管理者胸部推出去,致管理者倒地受傷」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原判決依據王士敏等之證言,認上訴人使勁(猛力)推年事已高之柳斌,其具有傷害之犯意(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二行),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但證人林進雄證稱:「柳斌倒地之事未見到。」「沒看到柳斌為何倒地受傷。」鄭小絹亦證稱:「未見到柳斌為何倒地」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既未看到柳斌倒地之情形,如何遽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胡隆海雖在偵審中先後證稱:柳斌轉身時,甲○○不小心把柳斌碰倒;伊和柳斌爭執時,被告(指上訴人)找伊回公司,被告用手撥開柳斌致其摔倒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惟胡隆海在警局初訊時則證稱:「當事發時我有在場;亦有看到甲○○將柳斌推倒於地」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其在警局之供述與王士敏之證言相符,原判決因認胡隆海在偵審中之供述,係迴護之詞。尤其原判決對於林進雄、鄭小絹及胡隆海在偵審中之證言,不予採信,業已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三至十五行),何能尚謂原判決理由不備?㈤、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 馬偕 紀念醫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柳斌⒈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⒉兩側額葉腦內出血。⒊外傷(即頭部外傷)後嗅覺喪失。並說明:「柳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急診就醫,十一月二日住院,十一月三日開顱手術,十一月十五日氣管切開術,其中昏迷約兩星期,十二月二十一日出院,約兩個月後神智漸轉為清醒,目前嗅覺喪失,恢復機會微小」云云,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七十頁)。柳斌係遭上訴人推倒後頭部受傷經人護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柳斌因該次外傷後嗅覺喪失,顯無再向該醫院函查柳斌嗅覺喪失係因何事而引起之必要。既無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難謂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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