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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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債務人 賴憶菁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葉美伶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一紙在卷足憑。另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稅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資料、郵局存款及高額壽險查詢單等資料,債務人之資產有車牌號碼000-000之125C.C.機車一部,經所有債權人同意該機車應無殘值亦無價值在案;另就債務人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78元,於扣除手續費,恐有不敷清償變價之相關費用之虞,是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