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台灣儂儂褲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 得相對人 楊秀蕊 即名士商行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楊秀蕊即名士商行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70,000元,並以94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書各1紙為證,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2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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