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三號、第三二八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七號、第五七八六號),復經檢察官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拾貳包(其中參包合計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其中捌包合計淨重壹柒點捌零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零貳公克,另壹包淨重壹點參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計陸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肆包(合計毛重約壹貳參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拾貳包(其中參包合計淨重零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其中捌包合計淨重壹柒點捌零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零貳公克,另壹包淨重壹點參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肆包(合計毛重約壹貳參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計陸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某時止,在其臺中縣○○鄉○○村○○街○○○號五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另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某時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下方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霧化氣體之方式」,及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關於「海洛因四包(毛重合計約一.六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海洛因共計三包(合計淨重○.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五三公克」;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海洛因四包」之記載,更正為「海洛因共計三包」,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三紙,現場照片三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紙,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九包(其中八包合計淨重一七.八○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另一包淨重一.三九公克、空包裝重○.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四包(合計毛重約一二三.四公克),注射針筒共計六支,玻璃球一個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三一公克、空包裝重○.四二公克),起訴書將之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此部分尚不得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自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特予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一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公訴人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七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所犯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止之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六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經核均與被告所犯經公訴人起訴之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