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9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逾7日罪。爰審酌被告擅離職守,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且有違職役所付予之社會責任,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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