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67號、第188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T型工具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辛○○、丁○○、丙○○、乙○○、甲○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均持往地址不詳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庚○○又以附表編號六所示方式竊取戊○○所有財物,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所竊得財物,欲前往變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電臺街口,為員警發現可疑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T型工具一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辛○○、丁○○、丙○○、乙○○、甲○、戊○○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四)扣案之T型工具一支。
三、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盜方法及竊得財物│├──┼───┼───────┼────────┼───────────────┤│一│辛○○│九十四年十月一│臺中市○區○○路│庚○○以不詳方式進入 劉明昌 所有││││日凌晨一時許前│與育才街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內││││某時││,徒手竊取車內屬於辛○○所有之││││││電鑽二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二│丁○○│九十四年十月二│臺中市○區○○街│庚○○徒手竊取丁○○所有價值五││││十二日二十二時│十五號前│千元之電動起子一支,價值七千元││││五十分許││之空氣壓縮機一台│├──┼───┼───────┼────────┼───────────────┤│三│丙○○│九十四年十月三│臺中市○區○○街│庚○○以不詳方式進入 蔡慧娟 所有││││十日十六時許前│二十一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某時││徒手竊取車內屬於丙○○所有價值││││││五千七百元之電鑽三支、價值一萬││││││七千元之小型吊車一台及價值三千││││││八百元之電鋸一支│├──┼───┼───────┼────────┼───────────────┤│四│乙○○│九十四年十月三│臺中市○區○○街│庚○○以不詳方式進入 林金夫 所有││││十日十九時許前│十九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某時││徒手竊取車內屬於乙○○所有價值││││││五千元之電鑽一支│├──┼───┼───────┼────────┼───────────────┤│五│甲○│九十四年十月三│臺中市○區○○路│庚○○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十一日十四時許│一段五0二號前│貨車未上鎖,乃入內徒手竊取車內││││││屬於甲○所有價值五千元之電鑽二││││││支│├──┼───┼───────┼────────┼───────────────┤│六│戊○○│九十四年十一月│臺中市北區陝西東│庚○○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七日二十三時許│三街與武漢街口│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型工具,破壞戊○○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鎖,竊取車內價值三││││││萬五千元之電離子切割器一台及價││││││值七百元之焊條一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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