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曾文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30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曾文池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下午
2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安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吉安街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對向直行,由 洪暐致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因而不慎撞及洪暐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洪暐致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前臂及左胸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8年10月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8年9月25日108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51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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