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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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瑞 棋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瑞棋 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黃瑞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瑞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49號、95年度壢簡字第849號、95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8月,嗣因減刑及定執行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10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並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㈠意圖營利,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繫之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撥電話至上開門號表示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談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數量、金額後,由黃瑞棋攜帶毒品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數量之毒品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㈡意圖營利,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繫之工具,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由 羅榮炎 撥電話至上開門號表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買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準備進行交易,惟雙方事後因故未能碰面,致黃瑞棋未能交付海洛因予羅榮炎而未遂。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價值約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文忠 施用(轉讓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價格等,均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嗣檢察官陸續查緝其他被告及共犯到案,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瑞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張 洪立 (見98年度偵字第8370號影卷㈡第181至186頁、影卷㈢第111至114頁)、 陳建成 (見98年度偵字第8370號影卷㈡第198至200頁、影卷㈢第97至99頁、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44號卷第92頁)、 林昌武 (見98年度偵字第8370號影卷㈡第213至216頁、影卷㈢第57至59頁)、羅榮炎(見98年度偵字第8370號影卷㈡第236頁、第241頁、影卷㈢第87頁、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44號卷第91頁)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16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紙等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8370號影卷㈠第76頁背面、第77頁、影卷㈡第53頁、第54頁、第59頁、第60頁、第61至62頁、第62頁、第66頁、第68頁、第194頁、第204頁、第222頁、第25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則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又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因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行為,被告賣出毒品,必有差價利益,而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併此敘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附表編號9、10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瑞棋於審理時坦承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犯行不諱(見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44號卷第171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16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各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8370號影卷㈠第76頁背面、第77頁、影卷㈡第50頁、第5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
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已提高。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以新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綜合適用修正前後有關罪刑之整體規定加以比較,修正後規定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既為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新竹市警察局於98年4月10日將被告等8人移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前,及檢察官於98年8月5日將被告等8人提起公訴前,新竹市警察局、檢察官均未傳喚、拘提被告,有98年度偵字第8370號影卷㈠至㈣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直至原審傳喚、拘提被告無著,始於99年3月5日對被告發佈通緝(見98年度訴字第824號卷㈤第10頁)。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無一定之住居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因另案未到案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月6日發佈通緝(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100年度他字第59號卷第6頁),惟新竹市警察局、檢察官就本案既未曾傳喚、拘提或逕行拘提被告,殊難以被告曾於本案警局移送檢察官偵辦後至檢察官起訴前,曾因另案未到案執行經通緝,逕認被告絕無可能於本案偵查中到案,自難謂已依法賦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則被告雖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就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犯行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欲販賣予證人羅榮炎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多,價格僅2千元,其惡性與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因而觸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雖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須面臨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減其刑。上述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予先加後減。又被告8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予證人李文忠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9、10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2次轉讓禁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自有未洽,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見100年度他字卷第5頁),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利,竟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多,所得財物亦非多,終能在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又被告用以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聯絡之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0,600元(2,000+600+1,000+1,000+2,000+2,000+2,000),雖未扣案,亦應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部分罪證明確,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件犯行,已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其已非壯年,依其智識能力,謀生確係不易,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軒宏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號│金額(新臺幣)│││├─┼───────────┼────────┼───────────┤││林昌武於98年2月15日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瑞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5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第4條第2項之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品罪。│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與黃瑞棋所使用之門號09││具(含SIM卡壹枚)沒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表示欲購買毒品,黃瑞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遂於98年2月15日11時29││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中華││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路724號交付重約0.3公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昌武││之。│││,林昌武交付2千元予黃│││││瑞棋而完成交易。││││││││├─┼───────────┼────────┼───────────┤││林昌武於98年3月1日13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瑞棋販賣第二級毒品,│││43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第4條第2項之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二級毒品罪。│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黃瑞棋所使用之門號0981││具(含SIM卡壹枚)沒收│││469979號行動電話聯絡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示欲購買毒品,黃瑞棋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於98年3月1日13時43分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半小後某時,在桃園縣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內「聯成鋼鐵廠」交付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之。│││命予林昌武,林昌武交付│││││600元予黃瑞棋而完成交│││││易。│││├─┼───────────┼────────┼───────────┤││林昌武於98年3月4日16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瑞棋販賣第二級毒品,│││42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第4條第2項之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二級毒品罪。│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黃瑞棋所使用之門號0981││具(含SIM卡壹枚)沒收│││469979號行動電話聯絡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3│示欲購買毒品,黃瑞棋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於98年3月4日17時6分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桃園縣境內「高榮加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站」交付重約0.2公克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昌武,││之。│││林昌武交付1千元予黃瑞│││││棋而完成交易。│││├─┼───────────┼────────┼───────────┤││陳建成於98年2月14日2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瑞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1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第4條第2項之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品罪。│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與黃瑞棋所使用之門號09││具(含SIM卡壹枚)沒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表示欲購買毒品,黃瑞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4│遂於98年2月14日1時14分││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許後某時,在桃園縣新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鄉○○路○○○號附近之檳││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榔攤,交付重約0.3公克││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成│││││,陳建成交付1千元予黃│││││瑞棋而完成交易。│││├─┼───────────┼────────┼───────────┤││ 張洪立 於98年2月20日1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瑞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13分許,以其使用之門│第4條第2項之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品罪。│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與黃瑞棋所使用之門號09││具(含SIM卡壹枚)沒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5│表示欲購買毒品,黃瑞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遂於98年2月20日17時3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飯店之「7-11便利商店」││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交付重約0.4公克之甲││之。│││基安非他命予張洪立,張│││││洪立交付2千元予黃瑞棋│││││而完成交易。│││├─┼───────────┼────────┼───────────┤││張洪立於98年2月22日1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瑞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35分許,以其使用之門│第4條第2項之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品罪。│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與黃瑞棋所使用之門號09││具(含SIM卡壹枚)沒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6│表示欲購買毒品,黃瑞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遂於98年2月22日18時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在桃園縣楊梅鎮老飯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之「7-11便利商店」,交││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付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之。│││非他命予張洪立,張洪立│││││交付2千元予黃瑞棋而完│││││成交易。│││├─┼───────────┼────────┼───────────┤││張洪立於98年3月24日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瑞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9│第4條第2項之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第二級毒品罪。│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瑞棋所使用之門號098146││具(含SIM卡壹枚)沒收│││9979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7│欲購買毒品,黃瑞棋遂於││,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98年3月24日10時許,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桃園縣楊梅鎮老飯店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7-11便利商店」,交付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之。│││命予張洪立,張洪立則交│││││付2千元予黃瑞棋,而完│││││成交易。│││├─┼───────────┼────────┼───────────┤││羅榮炎於98年4月3日某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瑞棋販賣第一級毒品,│││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933│第4條第1項、第6│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973314號行動電話與黃瑞│項之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8│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品未遂罪。│含SIM卡壹枚)沒收,如│││79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欲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徵其價額。│││數量不詳),惟事後因未│││││能碰面而不遂。│││├─┼───────────┼────────┼───────────┤││黃瑞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1│黃瑞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原判決主文)││9│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8年1月9日10時│││││許,在桃園縣某豬寮內無│││││償轉讓價值約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忠。│││├─┼───────────┼────────┼───────────┤││黃瑞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1│黃瑞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原判決主文)│││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10│犯意,於98年1月10日13│││││時46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某處無償轉讓價│││││值約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