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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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聖文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馬交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
7月6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廠內已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其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聖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服用酒類後,已經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罪事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4頁至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46毫克,且本件被告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查獲,且經查獲員警施以一腳離地之平衡動作測試,被告有因身體不穩致腳踏地面之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