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詣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詣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詣峯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歡喜鎮大樓」住戶,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委 黃淑貞 素有嫌隙。詎黃詣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下午1時14分許,徒手將黃淑貞種植在該大樓1樓會議室後方花園內之檸檬香茅植物10餘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本案植物),自土中拔出後,復以腳踩爛之方式予以毀損,足生損害於黃淑貞。案經黃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詣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拔取本案植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之前在該地有種植過山葡萄,但98年間被當時管委會主委擅自拔除,同樣情形下,告訴人黃淑貞未經大樓住戶同意就在公共用地種植本案植物,我拔取是要告訴她要種植就要開會,沒有毀損的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植物拔取並踩爛之行為,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2張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
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亦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因此占有自亦受法律之保護,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09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植物係告訴人所購買及種植,目的在驅除蚊蟲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因住戶向我反映環境髒亂有蚊蟲,我便自掏腰包種植防蚊類之本案植物,且管委會種植花草不須經過住戶大會同意等語,是告訴人既身為管委會主委,在住戶反應有蚊蟲孳生問題之際,自費購買有驅趕蚊蟲功用之檸檬香茅即本案植物種植在該大樓公共區域內,審其所為並未逸脫一般大樓管委會主委執行職務之範圍,告訴人前開所述合於常理,應堪採信。復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告訴人是否確實經過該大樓住戶全體或多數同意種植本案植物於公共區域上,其仍對於本案植物有現實占有管領權益,非被告所得任意侵害,是被告知悉本案植物為告訴人所種植,猶執意拔除並將之踩爛,使本案植物效用完全喪失,應有毀損之犯意甚明,至其犯罪動機僅為量刑考量因素,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甫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34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確定,詎其猶在同一大樓之公共區域違犯本案,未見悔改之意,且其於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然僅因前與管委會有訴訟糾紛,即毀損管委會主委即告訴人種植之本案植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分文,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