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輝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輝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輝明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
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0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2年5月13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大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務所前方,適見該平日無人居住或看守之工務所廠區大門並未關閉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該大門進入工務所廠區,並旋即進入該廠區中之未經上鎖貨櫃屋內,徒手竊得大成公司置放在處之角鐵72支及琺瑯板2塊【價值不詳】,並隨即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搬運至前揭機車腳踏板處,嗣於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際,適遭行經該處執行巡邏勤務員警 張家銘 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角鐵、琺瑯板等物品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輝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輝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分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張家銘、大成公司工務所助理蔡美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29至34頁),並有案發現場查獲照片12張(見警卷第30頁)及扣案角鐵72支及琺瑯板2塊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6至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所竊得之角鐵72支及琺瑯板2塊,雖被害人稱因該等物品係於多年前購買而無從確認該等物品之具體價值,然衡諸常情,該等角鐵、琺瑯板之客觀交易價值理應非屬鉅額,再參以案發後該等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30頁),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暨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