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2年8月11日14時25分許」補充為「民國102年8月11日14時至14時25分間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 林利國 」補充為「告訴代理人林利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以己力工作賺取日常生活開銷花費,詎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735元之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業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錢財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利國代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428號被告吳國棟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棟於民國102年8月11日14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佛光山佛陀紀念館園區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許願池內由佛光山寺都監院行政主任林利國所管領之錢幣共新臺幣(下同)735元(50元硬幣4枚、10元硬幣53枚、5元硬幣1枚),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該園區之園藝工作人員 陳柏辰 發現其形跡可疑,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前往查獲,當場扣押50元硬幣4枚、10元硬幣53枚、5元硬幣1枚(已由林利國領回)。
二、案經林利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利國、證人陳柏辰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劉慕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