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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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筠禾受刑人張聖凱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凱因竊盜案件,本院前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張筠禾繳納現金具保(收據號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刑保字第15號)後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48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傳喚被告,應用傳票;然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聖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張筠禾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釋放,該案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刑保字第1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參本院易字第152號卷第84頁背面)、100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受刑人就上揭確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字第1483號案件執行,受刑人於100年8月11日經傳喚通知到案接受執行,請求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並陳報現居所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3樓之13,經聲請人核准受刑人分10期繳納,應繳納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11日、9月11日、10月11日、12月11日、101年1月11日、2月11日、3月11日、4月11日、5月11日,並當庭諭知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者,該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然受刑人卻未遵期於100年10月11日繳納第3期之易科罰金,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即花蓮縣○○鄉○○路○號4○○○鄉○○路416之1號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署繳納易科罰金,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將各該應送達文書寄存於當地之北昌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迄未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1日訊問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4日花檢慶甲字第019099號通知各1份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足憑。
(三)聲請人於100年8月11日訊問受刑人時,已當庭告知若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署繳納易科罰金,得命逕行拘提等情,如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可認已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未遵期繳納第3期之易科罰金時,聲請人當可依法命員警至受刑人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然聲請人雖已就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卻漏未就受刑人所陳報上開花蓮縣花蓮市○○○街○○號3樓之13之居所執行拘提,則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即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