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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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簡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75元,及其中28,358元
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8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
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積欠本金28,358元及已到期利息5,
517元未清償,後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大眾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等語,並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本院卷第9至19頁)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
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