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275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志

洪繪茹

被告 王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8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6年4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72%),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0年2月7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共尚積欠本金319,74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勿信用貸款契約書、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帳戶還款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附表:         

項目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及年利率

1

319,744元

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9.72%

⒈逾期在三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0.972%計算

自110年3月9日起,以3,171元,按週年利率0.972%計算

自110年4月9日起,以6,368元,按週年利率0.972%計算

自110年5月9日起,以9,591元,按週年利率0.972%計算

⒉逾期在超過三個月到六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972%計算。

⒊逾期在超過六個月到九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944%計算。

⒋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合計

319,744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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