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陳中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侯傳 間請求返還機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體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林侯傳被告,然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
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惟原告屆期猶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