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馬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DDISONGONZALESANGELES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EDDISONGONZALESANGELES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
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
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
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
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
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
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查被告EDDISONGONZALESANGELES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0年9月8日繫
屬本院(110年度馬簡字第126號),經審閱相關卷證資料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PECHON
LEONORDURWIN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之衛
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傷害、恐嚇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所
犯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案件。本院審酌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且被告居
留效期僅至民國110年11月14日,有被告居留證可佐(見警
卷第33頁),且其於偵訊時亦自承:今年11月可能會返國等
語(見偵卷第23頁),故被告可能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
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必要,爰諭
知自110年10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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