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36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被告 余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余慶明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間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3年7月6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簽訂「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得循環動用,約定借款期間自台北銀行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經台北銀行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齊,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95年2月24日止,尚欠105,322元(其中本金為98,878元、遲延利息為4,714元及一般利息為1,730元)。而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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