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711號
原告 梁崇民
被告 林騰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民事法律依據及符合該法律依據的要件事實,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元,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協助回聘等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協助回聘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100元,原告應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00元。次查,原告起訴狀略以被告明知輔大教授可至臺大任教,明知輔大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解聘原告,然被告卻於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上不實登載「有關輔大…人事管理爭議…,非屬訴訟救濟範圍,應不受理」,導致原告身敗名裂,終身不得任教,應予賠償等語,其起訴內容有欠具體明確,且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