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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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青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王青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晚間9時29分許,在雲林縣虎尾科技大學附近飲酒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被告王青峯騎乘上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段之142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往左偏行並左轉迴車,適有告訴人 沈信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方向直行於被告王青峯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沈信佑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腹部8*3公分擦傷、左手肘痛及2*3公分擦傷2處、左後腰8*4公分擦傷、左小腿9*3及2*2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王青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信佑告訴被告王青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信佑撤回告訴(詳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