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楹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20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工作,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以人頭帳戶取得恐嚇取財不法金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前某時,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埔心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江總 」之成年人,而由該人或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用,容任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該擄鴿勒贖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4月13日14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恫稱:其所飼養的比賽鴿1隻遭人以網子網走,只要給付現金就會歸還鴿子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於同日14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10元至上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9年4月13日13時21分許,持NAFATIN(中文名: 蒂娜 ,涉犯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因未到案,經本院另行通緝)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乙○○恫稱:其飼養的鴿子3隻在伊手上,要匯款1萬3,000元才會放回鴿子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臺中市大甲區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內,匯款1萬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甲○○、乙○○於匯款後未見鴿子飛回,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320卷第13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㈣戶名丙○○之西螺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卷第39頁)。
㈤告訴人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1紙(偵卷第43頁)。
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卷第45頁)。
㈦被害人甲○○提出之交易成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幀(偵卷第65頁)。
㈧告訴人乙○○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偵卷第67頁)。
㈨戶名丙○○之西螺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紙(偵卷第37頁)。
㈩帳戶個資檢視1紙(偵卷第4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擄走鴿子作為恐嚇手段,並以言語恫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交付贖金,依據前揭說明,自屬恐嚇取財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帳戶及密碼給擄鴿勒贖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恐嚇取財,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就被告上揭犯行雖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易320卷第13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然其任意
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易使不法集團所獲之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導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不法集團成員極為困難,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念其前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有3個小孩,分別唸國中一年級、小學六年級、幼兒園,小孩由家人幫忙帶(本院易320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供陳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獲得利益(偵卷第19頁)
,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恐嚇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