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青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行(110年度交易字第25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青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青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告訴人撤回業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酒駕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筆錄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且造成本件車禍其餘用路人之受傷(過失傷害業經和解),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交通工具為機車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被告王青峯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青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晚間9時29分許,在雲林縣虎尾科技大學附近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王青峯騎乘上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段之142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往左偏行並左轉迴車,適有 沈信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方向直行於王青峯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信佑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腹部8*3公分擦傷、左手肘痛及2*3公分擦傷2處、左後腰8*4公分擦傷、左小腿9*3及2*2公分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王青峯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警方對王青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信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青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往左迴車,與告訴人沈信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沈信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第KAT060416號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2張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車輛碰撞情形等情形,並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份證明案發時被告有駕駛執照之事實。6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第KAT060417號各1份證明案發時被告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7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7月8日嘉監鑑字第1100078895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1.證明被告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路旁驟然往左偏行、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8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佐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調查之事實。9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佐證案發時,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檢察官程慧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姵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