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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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先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4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應於保護令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戒酒癮門診治療2個月,每2週至少1次,戒酒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詎乙○○於109年4月2日經員警依法執行保護令之通知事宜,而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分別收受雲林縣政府109年4月10日、同年7月6日、同年9月9日通知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均未遵期到場,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第57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09年4月6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092310757號函、109年4月10日府衛企字第1090004549號函及送達證書、109年7月6日府衛企字第1092000928號函及送達證書、109年9月9日府衛企字第1092001269號函及送達證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109年戒酒教育輔導-若瑟團體簽到表、雲林縣衛生局109年12月18日雲衛企字第1092001662號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
。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上開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件並無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的法律效果,未能配合完成相關的處遇
計畫,顯見其缺乏法治觀念,且其所為有害於家庭暴力之防治,並錯失法院協助其治療酒癮之機會及資源,實不足取,併參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以布袋戲團為業,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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