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丁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丁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丁福於民國110年8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雲林縣○○鄉○○路00○00號住處附近之魚塭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與其妻發生爭執而受有左眉淺部裂傷、左後枕抓傷等傷害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下稱金湖派出所)報案。嗣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林丁福抵達金湖派出所時,為警發現其傷口血流不止,通知救護車將其送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於醫院治療時發現林丁福身帶酒氣,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丁福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㈥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
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㈧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
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酒後騎車上路,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本次為酒駕初犯,並考量其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漁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