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請人 陳智全 被告 沈聖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沈聖可為案外人沈 進興 之女兒。緣被告因不滿 沈進 興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公開審理時,出言汙衊被告「打我好幾次,打來打去…年輕人打老人,沒天沒地,很毒…」等語;於同年月28日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1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公開審理時,出言汙衊被告「和我打架將近30次」等語;於同年6月19日本院107年度六司勞小調字第2號調解時出言汙衊被告「打我30幾次」等語,妨害被告名譽,因而於本院向 沈進興 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221號判決在案。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已於108年9月19日宣判並確定)。被告明知聲請人陳智全為沈進興另案之訴訟代理人,為沈進興之權益到庭執行律師業務,且證人已作證被告有出手打沈進興之事實,故聲請人於108年5月13日另案審理時向承審法官表示「被告與沈進興確有互毆」等語是訴訟上之正當攻防。詎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到刑事處分,於另案確定後之108年10月20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誣告聲請人前開陳述是妨害名譽(已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乃於109年9月16日,具狀向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案經偵查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76號駁回再議。然而,被告經歷整個訴訟程序,有豐富訴訟經驗,豈有可能不知聲請人當時係執行律師業務?故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忽略被告係故意惡整聲請人,處分理由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另案中當庭對本院承審法官所述,依其所述內容,
並不構成妨害名譽相關罪嫌,故尚無使聲請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㈡被告於另案法官詢問對於聲請人口出有互毆等節之意見後,
當場旋答稱:「我想,他是要破壞我的名譽,他是要毀滅我的名譽」等語,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確實係認為當時聲請人之話語有損害其名譽,難以推論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三、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所述涉及誹謗而提出告訴,顯係基於客觀事實而為合理推測,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嫌,辯稱:聲請人確實於另案審理中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為上訴人沈進興辯稱:「被告與沈進興互毆」等語,我認為這說法損害我的名譽,所以才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
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以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輕信傳言誤認事實或懷疑而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尚不得遽指為誣告;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為沈進興之女兒。又被告因不滿沈進興於107年5月17日
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公開審理時,出言汙衊被告「打我好幾次,打來打去…年輕人打老人,沒天沒地,很毒…」等語;於同年月28日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1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公開審理時,出言汙衊被告「和我打架將近30次」等語;於同年6月19日本院107年度六司勞小調字第2號調解時出言汙衊被告「打我30幾次」等語,妨害被告名譽,因而於本院向沈進興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221號判決在案。案經上訴,由本院另案於108年9月19日宣判並確定。再聲請人為沈進興另案之訴訟代理人,且聲請人於108年5月13日另案審理時向承審法官表示「被告與沈進興確有互毆」等語,於另案確定後之108年10月20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提告聲請人前開陳述是妨害名譽(該案已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聲請人乃於109年9月16日,具狀向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案經偵查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76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方於110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且因聲請人為執業律師,故其無須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以上各情,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
㈢本案應探究者為,被告因聽聞聲請人在另案時之陳述即「被
告與沈進興確有互毆」等語,即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是否具有誣告之犯意。關於此點,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敘明甚詳。本院再查,當時另案之訴訟背景為:被告認為沈進興在法庭上陳稱其遭被告毆打30次是妨害其名譽,因而對沈進興提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訴訟,而在另案原審(107年度六簡字第221號)判決沈進興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利息。該原審判決理由中復敘明:
依照證人之證詞,只能證明被告與沈進興身體上接觸1次,尚難認定沈進興出言指摘遭到被告毆打、次數接近30次乙節屬實,故沈進興之前述言論實足以影響在法庭上或調解時聽聞之人士對於被告之觀感,並對被告之外在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已足以貶損被告之名譽,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案經沈進興上訴並委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惟另案判決也認為:法庭訴訟程序之攻防雖常見兩造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有誇大或不實之情形,惟倘若所主張或陳述之事實毫無根據且涉及貶損他人之名譽,自應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否則假藉案件審理之訴訟程序任意以不實言論攻擊他人,竟毋庸負擔法律責任,顯非合理。而被告(被上訴人)打沈進興(上訴人)1次與打沈進興(上訴人)近30次,兩者次數相距甚大,所造成之社會評價貶損亦顯然大不相同,沈進興(上訴人)指摘被告(被上訴人)有打近30次,顯係與事實不符之捏造、污衊言論,於主觀上顯難認係出於善意,其主張此部分言論僅係「待證事實」或係履行其答辯權、作證義務之合法訴訟權利行使,並不致於貶損被告(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云云,自難認可採。故沈進興之前述行為已侵害被告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惟損害賠償之數額依其情節應以3萬元為宜,因而廢棄原審判決,改判處沈進興應賠償被告3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可見各該判決之理由說明)。換言之,依照本院之另案一、二審判決見解,父女間之家庭暴力行為一旦外揚,對被指控施暴者來說是一種名譽上之傷害,又被打之次數為若干顯與犯罪情節輕重有關,若故意為就此誇大不實之描述,不論其陳述地點是否在法庭內,只要是公開場合,在民法上都是會成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聲請人所言「兩人互毆」,既非單方施暴,攸關犯罪情節輕重、手法之判斷,且在公開法庭為之,依被告經歷其上開訴訟之經驗,因此誤認聲請人之行為亦該當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章而提出刑事告訴,並非毫無憑據,主觀上難認有何誣告之意圖,自不成立誣告罪。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尚非不能採信。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未敘及此部分,雖稍有疏漏,但實難因此動搖原不起訴處分結果。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完足且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載明理由,經核於法無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當非可採,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依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
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