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2號原告 蔡淞銘 被告 廖俐瑄
張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3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5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法定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揆諸首開說明,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蔡淞銘、被告廖俐瑄、張銘志分別徵收之,是原告蔡淞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540元【計算式:10,900元×6/10=6,540元】;被告廖俐瑄、張銘志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360元【計算式:10,900元×4/10=4,360元】,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