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柒玖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透明夾鏈袋(即起訴書所指之毒品殘渣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透明夾鏈袋(即起訴書所指之毒品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王家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餘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45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8年6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經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另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3月7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街○○號3樓之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而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
8日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且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
0.8公克,因取樣0.003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
0.796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所有供裝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透明夾鏈袋(即起訴書所指之毒品殘渣袋)1只,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王家祥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餘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45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8年6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玻璃球吸食器
1組、透明夾鏈袋(即起訴書所指之毒品殘渣袋)1只可佐;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8公克,因取樣0.003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7965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資佐證。可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屬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伊之毒品前科已久,從95、96年,已快10年了,現在小孩也要上幼稚園;希望再給伊機會,伊身體有開刀,也覺得很後悔等語(見本院卷105年7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併考量被告所犯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11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確距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隔數年之久,衡酌前揭量刑因素、毒品戒除不易之本質等情,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部分:㈠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均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8公克,因取樣
0.003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796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第37頁、本院卷10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刑罰後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於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頁、第37頁、本院卷10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其遂行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刑罰後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透明夾鏈袋(即起訴書所載之毒品殘渣袋)1只,同
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裝載毒品所用,而為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頁、第37頁、本院10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其犯罪同有遂行之直接關聯,本於前揭說明,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
㈤又上揭經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透明夾鏈袋(即起訴書
所載之毒品殘渣袋)1只,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記載「安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已施用過,內含殘渣)」、「一、二級殘渣袋(內含殘渣)」等情(見毒偵卷第15頁背面),並經以台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毒物快速檢驗試劑鑑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各見毒偵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編號⑵之照片)在卷可佐。然查,上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及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透明夾鏈袋1只確均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
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透明夾鏈袋1只,確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應予指明。
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請給伊一個機會,讓伊喝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然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
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再美沙冬替代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準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可行;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應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暨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非屬本院職權所能為。
㈡經查,本案被告核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法定情
形,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而執行之紀錄,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情,業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所為不符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範。況該條例更無被告業經起訴後,仍得由法院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已如前述,而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乃法定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本院自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是被告上開所請依法礙難准許,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