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上訴人 王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王家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稱: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不得就第一級毒品部分採尿,但警方卻同時採驗第一、二級毒品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自言「採尿過程沒有問題」,並坦承犯罪,其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為事實之爭執,其此部分之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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