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1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王士琦 被告深設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彥潔 被告 陳姸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深設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深設公司)原為一人公司,股東及董事僅有一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9月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6614號函准辦理解散登記,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經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選任陳彥潔為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陳彥潔為被告深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陳姸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深設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7日邀同被告陳彥潔、 陳妍勲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5年2月8日止;嗣於103年6月30日變更契約,展延借款期間3年,即為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8年2月8日止;復於103年11月27日再變更契約,再展延借款期間6個月,即為自102年2月8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1.97%機動計算(目前為2.53%+1.97%=4.5%),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深設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償其質押存款後,尚積欠本金868,2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陳彥潔、陳妍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陳彥潔與被告深設公司固不否認有正常繳息至104年5月8日,惟辯稱:因乳癌治療花費甚鉅且無法工作,原告對此知之甚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姸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深設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深設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被告還款紀錄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陳彥潔與被告深設公司雖辯稱因乳癌無法工作,惟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以及目前只正常繳息至104年5月8日之事實則不爭執。被告陳姸勲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爰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9,4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1│借款│868,298元│868,298元│自104年5│自104年6月││││││月8日起至│9日起至104││││││清償日止按週│年12月8日││││││年利率4.5%│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10%;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