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訴人丑○○(即 凌數雄 之承受訴訟人)
庚○○
號壬○○
之1號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代理人 李亞玄 律師上訴人己○○住高雄縣○○鄉○○村○○路和平巷2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上訴人子○○住高雄縣○○鄉○○村○○路和平巷4
號辛○○住高雄縣○○鄉○○村○○路和平巷6號丁○○住同上丙○○住同上乙○○住高雄縣○○鄉○○村○○路和平巷8
號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住同上上訴人戊○住高雄縣○○鄉○○村○○路文明巷34
號兼訴訟代理人寅○○住高雄縣○○鄉○○村○○路○段14被上訴人辰○○住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B棟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代理人卯○○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里○段第二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丙○○、乙○○、丁○○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⑵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編號⑶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及編號⑷部分面積三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所有;編號⑸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編號⑹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及編號⒁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所有;編號⑺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所有;編號⑻部分面積二二0平方公尺及編號⒂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⑼部分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⑽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及編號⑾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丑○○、庚○○、壬○○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⑿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編號⒀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編號⒃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編號⒄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及編號⑱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寅○○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子○○應補償上訴人辛○○新台幣壹萬零柒佰柒拾柒元、丙○○新台幣壹萬零柒佰柒拾柒元、乙○○新台幣壹萬零柒佰柒拾柒元、丁○○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壬○○新台幣柒萬叁仟壹佰貳拾元、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寅○○新台幣叁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上訴人己○○應補償上訴人辛○○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丙○○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乙○○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丁○○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壬○○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戊○新台幣叁拾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寅○○新台幣壹拾萬伍佰零伍元;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辛○○新台幣叁仟肆佰肆拾元、丙○○新台幣叁仟肆佰肆拾元、乙○○新台幣叁仟肆佰肆拾元、丁○○新台幣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壬○○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肆拾元、戊○新台幣叁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寅○○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上訴人丑○○、庚○○各應分別補償上訴人辛○○新台幣捌仟柒佰肆拾叁元、丙○○新台幣捌仟柒佰肆拾叁元、乙○○新台幣捌仟柒佰肆拾叁元、丁○○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壬○○新台幣伍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戊○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寅○○新台幣叁萬貳仟貳佰貳拾玖點伍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雖僅由原審共同被告凌數雄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庚○○、己○○、子○○、辛○○、丁○○、丙○○、乙○○、壬○○、戊○、寅○○,故將其等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凌數雄已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死亡,其就坐落於高雄縣○○鄉○里○段第211地號,地目建,面積2,1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6,由其繼承人丑○○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茲丑○○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辛○○、丁○○、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係建築用地,依法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依使用之現狀,請求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五、上訴人丑○○、庚○○、壬○○辯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⑾土地上有訴外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埋設之水管,供上訴人丑○○一家民生用水所需,故請求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⑽部分及編號⑾部分分歸上訴人丑○○、庚○○、壬○○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⑺部分分歸上訴人壬○○單獨所有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子○○辯稱:同意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⑵、⑶、⑷位置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子○○所有,且分割所得之面積要和應有部分面積相同,已提供部分土路給大家通行,如要再負擔補償費,不公平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人己○○辯稱:同意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⑸、⑹位置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己○○所有,且分割所得之面積要和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不要再負擔補償費,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⒁上面有他人所蓋之鐵皮倉庫,該部分不要分給上訴人己○○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八、上訴人戊○、寅○○辯稱:同意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⑿、⒀、⒃、⒄、⑱位置之土地分歸給戊○及寅○○按應有部分3/
4、1/4比例保持共有,且分割所得之面積要和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不要再互相補償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九、上訴人乙○○、辛○○、丙○○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場辯稱:同意將如附圖二編號⑴位置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乙○○、辛○○、丁○○及丙○○按應有部分1/5、1/5、1/5、2/5比例保持共有,且分割所得之面積要和應有部分的面積相同,不要再互相補償等情。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十、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⑴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丙○○、乙○○、丁○○按應有部分1/5、1/5、1/5、2/
5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⑵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編號⑶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及編號⑷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所有;編號⑸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編號⑹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及編號⒁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所有;編號⑺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所有;編號⑻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及編號⒂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⑼部分面積38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⑽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及編號⑾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凌景平 之被繼承人凌數雄、庚○○按應有部分1/2、1/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⑿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⒃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⒄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及編號⑱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所有;編號⒀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所有。㈡上訴人子○○應補償上訴人辛○○、丁○○、丙○○、乙○○共計新台幣(下同)30,951元,補償上訴人壬○○116,170元及上訴人戊○98,604元;上訴人己○○應補償上訴人辛○○、丁○○、丙○○、乙○○共計78,299元,補償上訴人壬○○293,888元及上訴人戊○249,449元;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辛○○、丁○○、丙○○、乙○○共計9,880元,補償上訴人壬○○37,083元及上訴人戊○31,476元;上訴人凌景平之被繼承人凌數雄、庚○○應補償上訴人辛○○、丁○○、丙○○、乙○○共計164,
419元,補償上訴人壬○○617,132元及上訴人戊○523,81
5元;上訴人寅○○應補償上訴人辛○○、丁○○、丙○○、乙○○共計11,279元,補償上訴人壬○○42,335元及上訴人戊○35,934元。上訴人丑○○被繼承人凌數雄不服,提起上訴,其與上訴人庚○○、壬○○之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上訴人子○○應補償上訴人辛○○、丁○○、丙○○、乙○○共計53,884元,補償上訴人壬○○73,120元、上訴人戊○119,185元及寅○○39,728元;上訴人己○○應補償上訴人辛○○、丁○○、丙○○、乙○○共計136,316元,補償上訴人壬○○184,979元、上訴人戊○301,515元及寅○○100,505元;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辛○○、丁○○、丙○○、乙○○共計17,201元,補償上訴人壬○○23,340元、上訴人戊○38,046元及寅○○12,682元;上訴人凌景平、庚○○應補償上訴人辛○○、丁○○、丙○○、乙○○共計87,428元,補償上訴人壬○○118,638元、上訴人戊○193,378元及寅○○64,459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上訴人己○○、子○○、辛○○、丁○○、丙○○、乙○○、戊○、寅○○之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且不互相補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如附圖三所示。
十二、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系爭土地上現有使用狀況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⑴磚造平房約在民國40年間建築,係上訴人乙○○、辛○○、丁○○及丙○○所有;編號⑽磚造平房約在民國53年間建築,係上訴人丑○○、庚○○、壬○○所有,連同編號⑾及編號⒃空地現為上訴人丑○○、庚○○、壬○○所占有使用;編號⒂磚造平房係民國58年間建築,係被上訴人所有,連同編號⑻空地現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編號⒄及編號⑱磚造平房係民國51年間建築,係上訴人戊○及寅○○所有,連同編號⑿、⒀空地現為上訴人戊○及寅○○所占有使用;編號⑵鋼筋混泥土造三層樓房及編號⑶磚造平房係民國66年間建築,係上訴人子○○所有,連同編號⑷空地現為上訴人子○○所占有使用;編號⑹鋼筋混泥土造三層樓房係上訴人己○○所有,連同編號⑸空地現為上訴人己○○所占有使用;編號⑺鋼筋混泥土造三層樓房係民國72年間建築,係上訴人壬○○所有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即附圖三編號⑴、⑵、⑶、⑹、⑺、⑽、⒂、⒄及⑱之平房或樓房(與附圖二所示編號⑴、⑵、
⑶、⑹、⑺、⑽、⒂、⒄及⑱部分之位置與面積均相同)狀況均屬完好,現仍有人居住使用,就經濟而言,應有予以保存之必要。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時(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人丑○○、庚○○、壬○○就如附圖二編號⑽及⑾部分,表示願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辛○○、丙○○、乙○○、丁○○就編號⑴部分,表示願按應有部分1/5、1/5、1/5、2/5之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戊○、寅○○就編號⑿、⒀、⒃、⒄及⑱部分,表示願按應有部分3/
4、1/4之比例維持共有,本院為系爭土地分割時,應尊重上開共有人之意願,仍予以維持共有關係。
(五)上訴人子○○、己○○、戊○、寅○○、乙○○、辛○○、丁○○及丙○○均主張:分割所得之面積要和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不要再互相補償云云,惟系爭土地上有兩造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⑵、⑶、⑹、⑺、⑽、⒂、⒄及⑱之平房或樓房,就經濟效益上均有保存之必要,已如前述,但因上開平房或樓房係分別散落在系爭土地上,如要保存上開平房或樓房之完整,免於遭拆除,實無法按兩造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割本件系爭土地,且上開上訴人均未提出如何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之方案,亦拒絕繳納測量費,是本院無從審酌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面積達2,105平方公尺,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因位置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為公平起見,自有補償問題,是上開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子○○主張其已提供部分土路給大家通行,如要再負擔補償費,不公平云云,惟本件系爭土地上原留有如附圖二編號⑼所示之道路,為避免造成袋地之情形,為系爭土地分割時,自有留道路供通行之必要,而此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非單獨由上訴人子○○負擔,故其負擔部分道路與其是否應給付其他共有人之補償費無關,故上訴人子○○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六)又上訴人己○○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⒁鐵皮屋係他人所蓋,該部分不要分給伊云云。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⑹之三層樓房係上訴人己○○所有,而編號⒁鐵皮屋一邊緊臨編號⑹,另一邊則緊臨他人所有之土地,且編號⒁之土地面積僅26平方公尺,面積不大,實不宜單獨分歸其他共有人所有,是考量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其經濟利益,自應分歸上訴人己○○所有,是上訴人己○○之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七)本院審酌兩造就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所分配之位置,大致無爭執,並參酌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之大小,並參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⑵、⑶、⑹、⑺、⑽、⒂、⒄及⑱之平房或樓房(與附圖三所示編號⑴、⑵、⑶、⑹、⑺、⑽、⒂、⒄及⑱部分之位置與面積均相同)狀況尚佳,且現有人使用,應予保留,並分歸目前使用者,較符合經濟利益等情,故認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割方案分割係最適宜、公允之方法,準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平房之土地,因目前仍由上訴人辛○○、丙○○、乙○○、丁○○使用,故將之分歸予上訴人辛○○、丙○○、乙○○、丁○○取得,並依其等之意願按應有部分1/5、1/5、1/5、2/5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⑵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
3層樓房之土地、編號⑶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之土地及編號⑷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空地,因目前由上訴人子○○使用,故將之分歸上訴人子○○所有;編號⑸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編號⑹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3層樓房之土地,因目前由上訴人己○○使用,故連同編號⒁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所有;編號⑺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3層樓房之土地,因目前由上訴人壬○○使用,故將之分歸上訴人壬○○所有;編號⑻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之庭院及編號⒂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之土地,因目前由被上訴人使用,故將之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⑼部分面積381平方公尺,現為道路,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⑽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之土地及編號⑾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空地,因目前由上訴人丑○○、庚○○、壬○○使用,故將之分歸上訴人丑○○、庚○○、壬○○取得,並依其等之意願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⒄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之土地及編號⑱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之土地,目前由上訴人戊○、寅○○使用,故連同編號⑿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空地、編號⒀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空地及編號⒃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空地,分歸上訴人戊○、寅○○取得,並依其等之意願按應有部分3/4、1/4比例保持共有。
(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5號、90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筆土地因基地寬度、深度、土地形狀、是否為街角地、是否臨馬路、及使用現況等因素之不同,其價值亦有不同,依前揭說明,所分得價值高於其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自應補償較其應有部分所應得短少者。次查,原審曾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囑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業經該事務所分別就如附圖二所示各筆分割土地之價值為鑑價,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查該估價報告書係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係坐落鄉村區、為乙種建築用地、及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個別因素、區域因素與各種條件後,由不動產估價師根據估價目的、遵循估價原則、按照估價程序,選用較適宜之估價方法即比較法及成本法等2種方法評估,復綜合分析影響不動產價格因素,以一般正常條件評估勘估系爭土地於不動產市場中,在鑑價當時前後合理價格,故其鑑定詳實,堪予採取。茲上訴後,上訴人戊○、寅○○、丑○○、庚○○、壬○○分別要求保持共有,經上訴人丑○○、庚○○、壬○○依上開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所記載如附圖二所示各筆分割土地之價值,而計算出上訴人子○○應補償上訴人辛○○、丁○○、丙○○、乙○○共計53,884元,補償上訴人壬○○73,120元、上訴人戊○119,185元及寅○○39,728元;上訴人己○○應補償上訴人辛○○、丁○○、丙○○、乙○○共計136,316元,補償上訴人壬○○184,979元、上訴人戊○301,515元及寅○○100,505元;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辛○○、丁○○、丙○○、乙○○共計17,201元,補償上訴人壬○○23,340元、上訴人戊○38,046元及寅○○12,682元;上訴人凌景平、庚○○應補償上訴人辛○○、丁○○、丙○○、乙○○共計87,428元,補償上訴人壬○○118,638元、上訴人戊○193,378元及寅○○64,459元,經本院囑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確認上開補償金額如依該事務所原鑑價之條件計算,是否正確,經該事務所函覆本院稱係正確,有該事務所之說明書在卷可證(該說明書內附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77至188頁),本院認其確認之補償費,尚稱合理,是本件補償費之計算應以上開金額為準,又上訴人辛○○、丁○○、丙○○、乙○○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5、1/5、1/5、2/5,而上訴人丑○○及庚○○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1/2,故在計算給付補償費及受補償費時,就上訴人辛○○、丁○○、丙○○、乙○○、丑○○及庚○○部分,應按上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開計算,故上訴人子○○應補償上訴人辛○○10,777元(53,884元÷5=10,7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10,777元(53,884元÷5=10,7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10,777元(53,884元÷5=10,7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丁○○21,553元〔53,884元-(10,777元×3)=21,553元〕、上訴人壬○○73,120元、上訴人戊○119,185元及寅○○39,728元;上訴人己○○應補償上訴人辛○○27,263元(136,316元÷5=27,2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27,263元(136,316元÷5=27,2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27,263元(136,316元÷5=27,2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丁○○54,527元〔136,316元-(27,263元×3)=54,527元〕、上訴人壬○○184,979元、上訴人戊○301,515元及寅○○100,505元;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辛○○3,440元(17,201元÷5=3,4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3,440元(17,201元÷5=3,4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3,440元(17,201元÷5=3,
4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丁○○6,881元〔17,201元-(3,440元×3)=6,881元〕、上訴人壬○○23,340元、上訴人戊○38,046元及寅○○12,682元;上訴人丑○○、庚○○各應分別補償上訴人辛○○8,743元〔(87,428元÷2)÷5=8,7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8,743元〔(87,428元÷2)÷5=8,7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8,743元〔(87,428元÷2)÷5=8,7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丁○○17,485元〔(87,428元÷2)-(8,743元×3)=17,485元〕、上訴人壬○○59,319元、上訴人戊○96,689元及寅○○32,2
29.5元。
十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之大小,並參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⑵、⑶、⑹、⑺、⑽、⒂、⒄及⑱之平房或樓房之狀況尚佳,且現有人使用,應予保留,並分歸目前使用者,較符合經濟利益等情,認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最適宜、公允之方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