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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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計程車駕駛,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同方向由 程福祥 騎乘之腳踏車,自後追撞該腳踏車,致程福祥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呼吸衰竭、氣胸、肺炎、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仍於98年6月5日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原告為程福祥之子,為其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903元、殯葬費24萬2,45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75萬3,647元,被告共應賠償原告3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要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離婚獨自扶養女兒,名下沒有不動產、有一部二手車,願意在100萬元以下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禍致程福祥受有呼吸衰竭、氣胸、肺炎、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仍於98年6月5日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因此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原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原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證物外放),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為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查被告不法侵害程福祥致死,原告為程福祥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3,90
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證物外放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該費用之支出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計支出喪葬費24萬2,
450元業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萬安生命事業機構禮儀服務繳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係自後追撞程福祥所騎乘之
腳踏車,原告為程福祥之子,因系爭車禍受有喪父之痛,其在私人公司上班,月入6、7萬元,97年度財產給付總額為874,02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1部汽車;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國小肄業,目前無業,離婚,獨自撫養女兒,97年度財產給付總額340,337元,名下無不動產,1部汽車等情,認原告請求275萬3,647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0萬319元,此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理賠服務部
99年4月22日兆產(99)客一發字第0153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上訴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領取之保險金30萬319元,依法應自前揭金額中扣除。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4萬6,034元(計算式:
3,903元+242,450元+1,500,000元-300,319元=1446,03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44萬6,0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4日(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得受之利益僅144餘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從而就其勝訴部分,殊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